2004-01-08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2 號判決
上訴人 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從事公寓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故 對於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工作,應為法之所許。三、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之安全維護 工作,並無明文規定專屬於保全業務。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八九內營 字第八九八三六九○號函,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 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為「門禁管制、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 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開法令之 規定所作之解釋,係屬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性質,既非法規命令,自無應由法律 授權之問題。且其與上開保全業法第四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 人雖屬依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而得經營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業務,惟依該辦法第二項之規定,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是上訴人僅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會簽約從事管理維護工作,就有關門禁、車輛等出入管制及其他保全業法第四條之住居處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等業務,未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 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而逕行派員執行該業務,自屬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又參照保全業法第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是保全業法所規範之對象是以為他人提供保全服務以換取報酬的公司營利事業,其規範目的乃是,從維護治安的公共利益角度,來管理 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以確保其服務品質。
此與管理委員會因屬社區自發性之組織,其職掌事項是為社區公益而存在,若其自己行使此等職權,縱令涉及保全業務,例如組成社區巡邏隊巡邏社區,維護治安等,由於非屬營利性之商業行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示其權限,當然不受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者,自有不同。故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人無法因管理委員會的授權而取得經營保全業務的權限。
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 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一、公寓大廈一般事物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 之檢查及修護事項。三、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四、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 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前項管理維 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而保全業法第四 條則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 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 全防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二者雖均有「安全」、「防災」、「防 護」或「管理維護」之規定。惟上開辦法所稱「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依其規定應僅 及於「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建築物及基地之修護修繕」及「公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之範圍,未若上開保全業法之規定尚及於「人身之安全維護」。